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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运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4号 罪犯赵运山,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4号

罪犯赵运山,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运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运山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止。于2012年5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对罪犯赵运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运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赵运山在中原区桐柏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拆迁协调的职务便利,为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和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在多核算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两单位所送现金共计17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运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运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运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