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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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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61号 罪犯赵通,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新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61号

罪犯赵通,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新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通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通于2010年10月18日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马某骗至本乡赵厂村北地一低洼地处,将马某轮奸。2010年10月27日,马某不堪羞辱服农药自杀,经送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通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