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0号 罪犯赵鹏飞,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于2006年9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赵鹏飞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2012年1月17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3日夜,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手套、腰带等工具窜至某家属院,跳墙进入被害人家中抢劫其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牛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鹏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