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4号 罪犯路颖超,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颖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于2009年10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路颖超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路颖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路颖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路颖超伙同他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王某、刘某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固美浴池卖淫,并使用暴力将王某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路颖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颖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颖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颖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