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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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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迟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3号 罪犯迟维,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庆华机械厂家属院。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许魏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3号

罪犯迟维,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庆华机械厂家属院。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许魏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迟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于2006年7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迟维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迟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迟维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迟维于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多次窜至许昌市庆华机械厂工装仓库,采取卸下门板进仓库的方法先后盗窃四起,价值1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迟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迟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迟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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