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5号 罪犯赵志刚,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赵志刚同案犯郭元生、赵龙、杨玉军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驳回上诉人郭元生、赵龙的上诉,维持原判。2、准许上诉人杨玉军撤回上诉。于2008年12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赵志刚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志刚伙同他人盗窃6起,价值69116元。同时认定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24日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