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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贺小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7号 罪犯贺小伟,又名贺永伟,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汤刑初字第63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7号

罪犯贺小伟,又名贺永伟,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汤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小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于2008年5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贺小伟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贺小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贺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小伟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汤阴县伏道乡、韩庄乡、任固镇等地,盗窃作案14次,盗窃变压器芯铜线、空调室外机、电机等价值人民币2097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贺小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小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小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