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97号 罪犯贾中申,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中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贾中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于2012年10月1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中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贾中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被告人贾中申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经预谋采用虚报被征用土地数量的手段,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634910元,并私分。同时认定被告人贾中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中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中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中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