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8号 罪犯贾保庆,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保庆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于2006年10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贾保庆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保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贾保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5日夜,该犯到安阳县马家乡新大堰村东,剪断正在使用中的机井房变压器电线着手盗窃变压器芯,致使正在使用的机井房变压器遭到严重破坏。 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该犯分别在安阳县、林州市等在实施盗窃,盗窃7起,共价值124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保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保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保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