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4号 罪犯杨全海,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任寨村小杨村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全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全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全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全海于2011年12月23日,伙同他人,在平谷区马坊镇打铁庄建筑工地盗窃电缆,价值5168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全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会议、侯华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全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全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