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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利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9号 罪犯杨利苛,(别名杨可可),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汝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9号

罪犯杨利苛,(别名杨可可),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利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人杨利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4月1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杨利苛在执行期间,2013年7月17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利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利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利苛于2006年以来纠集他人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社会秩序带来极大危害。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利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利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利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