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4号 罪犯杨培,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于2012年10月2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培于2002年2月至2009年12月,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家拨付给河南省金粒储贸有限公司资金16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杨培利用担任河南省金粒储贸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94131.3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培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