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94号 罪犯杨广玉,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广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于2009年5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杨广玉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广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广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广玉于2002年4月至5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台前县孙口乡、吴坝乡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15700元;2008年10月22日晚,该犯在台前县侯庙镇被害人朱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在抓获过程中与群众发生厮打,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广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蒋某某、韩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广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广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