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3号 罪犯杨新成,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新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新成减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新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新成伙同他人,以被征土地地价低为由上访,并以上访为要挟,向延津县胙城乡人民政府索要“上访费”38000元,被告人王金海于2012年2月10日以同理由敲诈延津县胙城乡人民政府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新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新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新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07月27日起至2015年0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