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2号 罪犯杨明明,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01月20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明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5月06日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于2009年06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杨明明在执行期间,2012年06月0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明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09月21日晚,被告人杨明明伙同他人在安阳县将郭某某骗至某旅馆,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送到卖淫店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间,被告人杨明明多次介绍他人在龙山镇、铜冶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