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51号 罪犯杨永杰,男,1976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06月02日至2021年06月01日止。于2009年10月1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杨永杰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永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永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永杰伙同他人在内黄县中召乡徐砦村东苹果园的房子里,对吴某实施了强奸,并抢走金戒指和金耳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06月02日起至2019年01月0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