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69号 罪犯杨海胜,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于2010年4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杨海胜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海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海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海胜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封丘县陈桥镇凤凰台村村民柴某家中持棍强迫其交出财物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谢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海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长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