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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清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58号 罪犯杨清泉,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58号

罪犯清泉,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清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杨清泉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清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清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清泉于2007年9月12日晚,伙同他人先后在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前与付某、朱某等人发生殴斗,并致付某轻伤、朱某轻微伤;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清泉伙同他人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吉营村、小双村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清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8月、2014年12月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清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清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