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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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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潘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7号 罪犯潘胜,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7号

罪犯潘胜,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潘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2月3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潘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潘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潘胜积极参加以朱红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中牟县城等区域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