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7号 罪犯邹富强,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邹富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邹富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邹富强窜到原阳县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齐街乡粮所南边路东新院内的时风牌三轮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05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邹富强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富强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邹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富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08月20日起至2015年0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