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91号 罪犯闵辉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闵辉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闵辉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闵辉旺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闵辉旺于2011年1月9日至20日晚,为要回借款伙同冯世宇指使他人在冯世宇经营的饭店内,对宋鸿瑞进行非法看管、殴打,该犯多次对宋鸿瑞进行非法讯问,致宋鸿瑞于2011年1月20日23时许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闵辉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闵辉旺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索有乐、李高松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闵辉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闵辉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