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4号 罪犯陈天喜,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天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天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陈天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天喜窜至博爱县建材大世界“宏达陶瓷城”门市部,撬门而入盗窃内装10900元现金等物品的挎包一个,逃离时被店员侯某某发现,侯某某追出夺走挎包,被告人陈天喜遂殴打侯某某并挣脱逃跑,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同时认定被告人陈天喜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天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2月累计表扬1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天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天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