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3号 罪犯陈新峰,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浚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人陈新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彭超、陈国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39.52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鹤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新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陈新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新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表扬1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新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新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