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1号 罪犯陈沛良,男,1989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沛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0年02月04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03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陈沛良在执行期间,2013年01月10日减刑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沛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陈沛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陈沛良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新郑市多次组织新郑市市直中学学生到郑州市卖淫,并从中牟利。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沛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沛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沛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沛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