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4号 罪犯陈自明,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系主犯。于2008年11月26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陈自明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陈自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3年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在襄县、鲁山县等地盗窃电力设备变压器20次,价值11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自明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累计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自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3年04月16日起至2015年0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