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95号 罪犯陈英,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1月05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于2009年1月1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陈英在执行期间,2012年2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陈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英伙同他人以非法手段争夺防爆厂废料处理业务并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认定被告人陈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