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0号 罪犯韦伟行,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伟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韦伟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韦伟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韦伟行2012年9月26日17时许,伙同他人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由被告人韦伟行望风,其同伙至被害人卞某家中的7500元现金、一枚戒指和一个吊坠盗走;曹某家1160元现金、一台联想E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S515型数码相机、一条项链、一枚戒指盗走;王某家中的两块手表盗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伟行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02月10日、2014年06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伟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伟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