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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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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闫南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14号 罪犯闫南南,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07)北少初刑字第15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14号

罪犯闫南南,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07)北少初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南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03日至2015年12月0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28日作出(2011)安少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09月0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南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闫南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闫南南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袁林影壁墙西侧广场草坪处和安阳县柏庄镇沙高村村东头,对被害人桑翠芳实施殴打、威胁,并抢走其金项链、金戒指及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161.4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闫南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南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2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吕某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南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南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