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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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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邹文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4号 罪犯邹文明,曾用名邹红直,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20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4号

罪犯文明,曾用名邹红直,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于2013年8月2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邹文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邹文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文明于2010年12月15日17时许,伙同他人在卫辉市上乐村镇正宗川馆饭店吃饭时将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均属轻伤。2010年7月28日晚23时许,伙同他人在卫辉市上乐村镇正宗川馆饭店将被害人侯某某、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伤情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文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邹文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文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