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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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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6号 罪犯李硕,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6号

罪犯李硕,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硕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硕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硕在2010年秋天至2012年5月份期间,伙同他人冒用福建省安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饲料,获利492191余元,经检测,销售的饲料中莱克多巴胺不合格。认定罪犯李硕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硕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9日获连续表扬2次、2014年10月10日获累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硕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硕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