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4号 罪犯李现甫,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现甫犯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罪犯李现甫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现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现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现甫于2004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濮阳县柳屯镇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多次。被告人李现甫参与打孔窃油九次,其中未遂二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现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巫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现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现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