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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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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彦召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67号 罪犯李彦召,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67号

罪犯李彦召,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华区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于2012年4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彦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彦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彦召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濮阳市京开路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杜某手机等财物,价值63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彦召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王助乡大村盗走被害人张某绵羊一只,价值33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彦召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何某某、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彦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彦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