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58号 罪犯李德志,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03月27日至2018年03月26日止。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2月0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德志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德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德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德志伙同他人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行至河南省范县高码头村十字大街西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搜出随身携带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毛东方、郭先锋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03月27日起至2015年0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