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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德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6号 罪犯李德方,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6号

罪犯李德方,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03月03日至2016年03月02日止。于2011年9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德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德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德方将王振宝的解放牌高顶后八轮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8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方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03月03日起至2015年04月0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