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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志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0号 罪犯李志勇,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0号

罪犯李志勇,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于2008年11月2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志勇在执行期间,2012年2月1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志勇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科副科长职务之便收受桑某某、贾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贿赂款116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12年7月连续表扬2次,2012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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