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1号 罪犯李怀梁,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博爱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2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怀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怀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怀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怀梁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博爱县月山火车站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用担任月山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附着物的手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予以私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怀梁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怀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怀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