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76号 罪犯李杨,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6号院214号楼1单元202号。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于2012年3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杨于2011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身着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衔,冒充警察身份,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北口中国工商银行附近,对秦某某、刘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并抢走秦某某现金人民币37元及手机、运动衣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杨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