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44号 罪犯李有良,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05月27日至2018年05月26日止。于2009年1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有良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有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有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有良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行至起重工业园时,撞到路边的菜籽跺,致使陈某受伤,几人为逃避责任,将陈某抛于路上,意图制造车祸,致陈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有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05月27日起至2015年0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