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98号 罪犯李林,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林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于2009年12月2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林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至4月19日,被告人李林伙同他人在林州地区持刀利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实施抢劫9起,造成被害人轻微伤3起。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