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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4号 罪犯李欢,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4号

罪犯李欢,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罪犯李欢因抢劫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08年3月16日释放。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欢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欢于2011年8月15日夜,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刘某某骗至本村赵某某家,以打扑克为诱故意将刘某某灌醉后,该犯和赵某某先后将刘某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欢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记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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