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2号 罪犯李浩忍,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新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浩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浩忍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了(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于2011年7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浩忍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浩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浩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浩忍于2010年7月29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获嘉县一中门口绑架郭某,并向其家人索要200万元赎金。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孙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