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4号 罪犯李淑祥,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夏津县人,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以(2009)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淑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09年4月2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淑祥在执行期间于2013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淑祥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淑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淑祥以合伙做煤泥生意为名,骗李某某与其一块到银行存款。2008年6月13日上午,李某某到水冶建设银行存款165900元,李淑祥谎称自己忘记带身份证下午再存,后将李某某165900元的建行卡骗走。之后李淑祥于同年6月13日、14日将该建行卡的存款165900元取走,然后逃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淑祥自上次减刑(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淑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淑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