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87号 罪犯李满义,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杞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满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于2012年5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满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满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满义于2010年12月9日23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开封市鼓楼区陆福街桥南侧约300米处,采取殴打、恐吓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6500元现金。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满义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满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邓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满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满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