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57号 罪犯杨伟伟,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伟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伟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伟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煜博称可以给被告人杨伟伟找个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煜博打电话约被害人吴某某出来玩,16时许,三人一起到黄河路城尚城京格宾馆开房,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伟伟趁机去药店买了安眠药回到宾馆后,在被告人张煜博的掩护下将安眠药撒入被害人吴某某的果汁饮料内,待被害人吴某某喝下饮料药效发作后,被告人张煜博先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几分钟后,张煜博趁吴某某不注意让被告人杨伟伟上床再跟吴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吴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杨伟伟趁机逃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01月10日、2014年06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伟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伟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