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3号 罪犯柴小川,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内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小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21日送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柴小川在执行期间,2013年9月25日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对罪犯柴小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柴小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一天晚上,该犯伙同他人在楚旺镇南街柴小琪家中将内黄县二中学生陈某某强奸;2007年9月的一天2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楚旺镇南街柴小琪家中将内黄县二中学生赵某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小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任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共受监狱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小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小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