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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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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桂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81号 罪犯桂斌,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社旗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81号

罪犯桂斌,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社旗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07月15日至2031年07月14日止)。被告人桂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05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05月2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桂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桂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桂斌伙同他人在唐河县将被害人靳三改骗出后拉至社旗县境内,将被害人轮奸并胁迫其向家里打电话索要赎金,在得到人民币20000元赎金后将其放回;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桂斌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将张某某骗出后拉至方城县和社旗县交界处,将张某某轮奸并胁迫张某某向家里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斌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0月表扬1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桂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