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05号 罪犯樊喜生,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河南省新密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喜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樊喜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7月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樊喜生减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樊喜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樊喜生在新密市魁强制衣厂被告人王某某未在岗位,就按事先与王某某商议好的将一台锅炉的火同开加煤,并在锅炉主汽管进分气缸阀门关闭的情况下加热,致使锅炉超压爆炸造成樊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四人死亡并蒋某某、马某某、朱某某三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喜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喜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喜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04月23日起至2015年0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