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3号 罪犯樊团结,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团结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于2011年12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樊团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樊团结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樊团结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鹿邑县华庭郡府门口绑架被害人周来福,并向其儿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团结及同案拿到现金人民币70600元后将周来福释放,该犯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樊团结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团结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团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团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0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