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3号 罪犯武冲冲,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冲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12月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武冲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武冲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冲冲于2013年3月12日,酒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撞出,造成二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冲冲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冲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冲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