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10号 罪犯段庆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殷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庆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于2012年6月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段庆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段庆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段庆军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将自己和杨某同居后所生的男婴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同时认定被告人段庆军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庆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7月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庆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庆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